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虚拟币(泰达币)的价值认定规则

Connor 火必网官网 2026-09-21 1 0

一笔“看不见”的违法所得

2023年4月,重庆。周某和刘某共谋,用“钓鱼软件”非法获取培训机构类公司企业的邮箱账号和密码,共计一万余组,再交由刘某出售。买家支付的,不是人民币,而是虚拟货币“泰达币”。

两个多月后,两人共获利7366.01个泰达币,周某分得4008个,刘某分得3358.01个。按当时的汇率折算,这笔“看不见”的所得,价值人民币50604元。

2024年4月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10刑初3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各并处罚金一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两人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24)渝05刑终3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本身并不复杂,但它触及了一个在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反复出现的难题:当违法所得不是现金,而是一枚枚虚拟货币时,定罪量刑所依赖的数额标准,该怎么算? 该案后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04-1-252-002。

定罪的门槛:违法所得数额决定刑罚档次

本案罪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第一条为这一罪名划定了两档标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法所得达到两万五千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周某、刘某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50604元,刚好跨过两万五千元的门槛,落入“情节特别严重”区间。这意味着,虚拟货币的折算金额,直接决定了被告人面临的是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的刑罚。数额认定的重要性,在这里体现得淋漓尽致。

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在“情节特别严重”对应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结合上述情节分别判处三年五个月和三年,属于从宽处理。

一个看似矛盾的前提:不具有法偿性,为什么还要折算

裁判理由首先面对一个前提性问题:泰达币在我国不具有法偿性,为什么还要把它的价值折算成人民币?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明确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但“不具有法偿性”和“不具有经济价值”,是两回事。法偿性解决的是“国家是否强制任何人接受它作为支付手段”的问题;经济价值解决的是“它在现实中是否能够换到东西”的问题。泰达币虽然在国内不能合法流通,但它与美元稳定挂钩,在境外交易平台上具有真实的交易需求和兑换能力。本案的买家愿意用泰达币支付,本身就证明了它具备交易对价的功能。

如果因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就不认定其价值,结果只有一个:行为人通过收取虚拟货币,可以合法地逃避数额标准的约束。同样的犯罪行为,收人民币就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收泰达币就只需承担“情节严重”的刑罚,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正是“以避免行为人通过收取虚拟货币的方式逃避刑事处罚”。

最关键的一步:怎么折算

前提问题解决了,接下来是技术问题:泰达币的汇率怎么算?

本案确立了一条清晰的操作规则,可以拆解为两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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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锚定折算。 泰达币的设计机制是与美元按1:1比例稳定挂钩,一个泰达币等于一美元。因此,先将泰达币折算为美元,是一个客观且可验证的换算。

第二步、按区间内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计算。 周某、刘某的违法所得发生在2023年4月19日至6月26日之间,这段时间内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是波动的。法院没有选取某一天的汇率,也没有取平均值,而是选取了该时间段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每日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1美元兑6.87元人民币。

为什么取最低值?裁判理由的表述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一原则并非随意选择,而是有其法理根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在折算标准存在多种可能时,选取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计算方式,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法精神。2025年8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虽然取消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统一的入罪数额标准,但在虚拟货币价值认定的方法论上,本案确立的“区间最低中间价”规则仍然具有参照意义。

据此,7366.01个泰达币乘以6.87,得50604元,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这一规则并非孤例

本案确立的折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可循。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公布的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李某银通过波宝APP接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的泰达币8314个。法院同样采用区间最低汇率规则,以2022年2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最低值6.3014计算,折合人民币52389.84元。侦查机关还专门进行了侦查实验——安装注册泰达币钱包账户,实际购买、收取、出售泰达币,以验证其兑换变现能力——并将实验笔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这一做法说明,虚拟货币的可兑换性不是法院的司法认知,而是需要证据证明的事实。

与本案形成对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69号案例“张某抢劫案”确立了另一条规则:在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财产犯罪中,犯罪数额应按被害人取得该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认定,不得参照非法虚拟货币交易所报价定价。两条规则的差异源于案件类型的不同——本案属于“以虚拟货币作为违法所得结算工具”的情形,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为基准;而抢劫虚拟货币的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准。两条规则各有其适用场域,不能混用。

更深层的张力:民刑评价的分裂

本案折射出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虚拟货币在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正在被“区别对待”。

在民事领域,法院普遍认定虚拟货币相关交易活动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换句话说,虚拟货币在民法上几乎不被当作“财产”来保护。但在刑事领域,法院又普遍认可虚拟货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价值需要被折算。

这种“民刑分裂”并非逻辑错误,而是法秩序在不同规制目标下的差异化选择。民事领域侧重交易安全和金融监管秩序的维护,既然虚拟货币交易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自然难以获得民事上的强制执行力和返还请求权。刑事领域侧重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实现,如果因为虚拟货币在法律地位上的模糊性就放弃对其经济价值的认定,反而会给犯罪人留下制度套利的空间。

但这种分裂也确实带来了实践中的困惑。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法中并无虚拟货币的概念,虚拟货币能否纳入“刑事涉案财物”范畴本身存在疑问。202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将“深入研究虚拟货币等新型金融案件司法应对举措”列为后续重点推进工作之一,上海高院也率先出台了《关于规范网络虚拟财产执行工作指引(试行)》,将虚拟货币纳入可执行财产范围。系统性的规范正在形成,但尚未完成。

结语

周某、刘某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为一句话: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等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对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不能因支付手段的特殊性而留下评价空白。

本案确立的“锚定外币—取区间内中间价最低值”的折算规则,在方法论上是审慎的:它以泰达币与美元的稳定锚定关系为折算中介,避免直接采用境外交易平台报价可能带来的证据效力争议;它以区间最低中间价为计算基准,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法精神。这些规则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参照框架。

但个案规则的积累终究不能替代系统性规范的建立。虚拟货币的刑法保护,仍然需要一个从“个案摸索”走向“制度定型”的过程。在此之前,每一个类似案件,法官都需要在价值认定的技术细节与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间,找到那个精确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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